论述司法权的特征。

论述司法权的特征。


参考解析

解析:从司法权作为判断权的性质出发,它至少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被动性
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当事人请求不作主动干预。司法权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1)司法权的被动性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启动上。2)司法权的被动性体现在司法裁判的范围上。司法机关一旦受理当事人的控告或者起诉,除非有特别规定外,其裁判范围必须局限于已控告或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范围。(3)司法权的被动性表现在对法律的适用方面。即未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没有提供法律解释的义务。4)司法权的被动性表现在审判方式上。比如,法官不应当介入争论,否则“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改演律师角色”。法官也不应过于主动地收集证据,不应在法庭上说太多的话。
(2)中立性
“司法中立”原本是就司法者态度而言的。只有判断者的态度是中立的,才可能产生公正、准确的判断。它至少包括四层含义:1)任何法官与案件、案件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利益牵连,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回避制度即体现了这种要求。2)审判者无偏见原则,即法官不能对案件当事人产生偏见或者偏袒。3)法官不可对案件有先人为主的预断。4)外观的中立。
(3)专属性
司法权的专属性特征主要指,司法权的行使者或者承担判断职能的主体只能是特定机关的特定少数人,而不应当是其他任何机关的任何人。这种专属性至少意味着:1)司法权是专门的,与行政权、立法权不同的是,它的职权不可转授。2)未经职业训练及考核的人员不得充任法官。
(4)非服从性
司法权在管理关系上是非服从性的权力,因为,要求法官服从任何上级指示都是妨碍判断的。司法权的判断性要求按照既定的规则标准,司法系统只存在案件的审级制度,而不应该存在法官的官衔等级制度,更不应该依官衔高低来检验“判断”结果的准确程度。在案件或纠纷的处理程序中,各国上下级法院通常有分工上的区别。
(5)终极性
司法权的终极性意味着它是最终判断权,最权威的判断权。司法判断的范围不仅针对
政权,还针对立法权,司法权对行政与立法行为进行判断的效力是终局的。除了与其他力相比,具有“最后性”的特点外,司法的终极性还表现在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启动对该案件的再审程序;控辩双方之间的利益争端一旦由裁判者以生效裁判的形式加以解决,一般就不得再将这一争端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司法权的终极性是与司法裁判的目的直接相关联的,是司法权的权威性的内在要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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