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钱某等行政相对人诉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2007年8月10日,某市(地级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对全市个体工商业实行清理整顿的决定》,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全市个体工商业的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对无证、无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个体工商户,挂靠行政机关的合伙企业,予以取缔。被取缔的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务必在9月10日前自动停业,对于拒不执行的,采取强制收缴工商营业执照、罚款等处罚措施。9月26日,市工商局根据市政府的决定进行了具体的检查,检查发现钱某、张某两个个体工商户,以及富某和田某合伙经营的名为凯康的合伙企业属于政府这次市场清理予以取缔的对象,但他们仍然照常营业。市工商局当即强行收缴了钱某、张某、凯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分别处以500元的罚款。钱某、张某、凯康公司不服,多次请求市政府对此事予以处理,都没得到满意的答复。于是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题】1.钱某等可否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对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富某可否对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3.如果钱某等以《关于对全市个体工商业实行清理整顿的决定》不合法为由起诉,请求撤销此文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4.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关于对全市个体工商业实行清理整顿的决定》不合法,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予以撤销或者修改?5.市政府的《关于对全市个体工商业实行清理整顿的决定》是否有权设定收缴营业执照、罚款的处罚措施?6.市工商局当场收取钱某、张某、凯康公司营业执照并罚款的行为是否违法?7.如果法院撤销了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该判决已生效,但市工商局拒绝履行该判决,钱某可以在什么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3钱某等行政相对人诉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07年8月10日,某市(地级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对全市个体工商业实行清理整顿的决定》,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全市个体工商业的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对无证、无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个体工商户,挂靠行政机关的合伙企业,予以取缔。被取缔的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务必在9月10日前自动停业,对于拒不执行的,采取强制收缴工商营业执照、罚款等处罚措施。
9月26日,市工商局根据市政府的决定进行了具体的检查,检查发现钱某、张某两个个体工商户,以及富某和田某合伙经营的名为凯康的合伙企业属于政府这次市场清理予以取缔的对象,但他们仍然照常营业。市工商局当即强行收缴了钱某、张某、凯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分别处以500元的罚款。钱某、张某、凯康公司不服,多次请求市政府对此事予以处理,都没得到满意的答复。于是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钱某等可否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对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2.富某可否对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3.如果钱某等以《关于对全市个体工商业实行清理整顿的决定》不合法为由起诉,请求撤销此文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4.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关于对全市个体工商业实行清理整顿的决定》不合法,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予以撤销或者修改?
5.市政府的《关于对全市个体工商业实行清理整顿的决定》是否有权设定收缴营业执照、罚款的处罚措施?
6.市工商局当场收取钱某、张某、凯康公司营业
执照并罚款的行为是否违法?
7.如果法院撤销了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该判决已生效,但市工商局拒绝履行该判决,钱某可以在什么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解析
1.可以。因为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受案范围,且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前置情形。
2.富某不可以作为原告对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即应以凯康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
3.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本案中,《关于对全市个体工商业实行清理整顿的决定》是针对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可以反复适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其不合法提起的诉讼。
4.人民法院无权撤销或者修改《关于对全市个体工商业实行清理整顿的决定》。对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无权予以撤销或修改,但经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将其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5.此案中的地级市政府没有权力设定行政处罚。地级市政府没有权力制定可设定相应行政处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6.程序是违法的。只有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情况,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才可适用当场处罚的简易程序。
7.钱某可以在1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钱某作为公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1年。
本题解答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判断抽象行政行为。考生应当注意:对抽象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仅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直接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这并不排斥行政行为相对人一方在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就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主张救济。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64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且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法院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切记只能是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规章及其以上的法律、法规只能通过《立法法》规定的途径加以审查。